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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林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一審辯護詞

2013年12月18日

辯護詞指出,該案不僅存在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沒有陪審員等程序違法問題,而且對張林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指控不符事實、證據嚴重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辯護律師請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張林無罪。


 

張林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鋒銳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張林女兒張儒莉委託,並徵得被告人張林同意,指派我擔任本案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辯護人多次會見被告人張林,經過認真查閱案卷材料,特別是通過剛才庭審調查,對案件情況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現依據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判案時參考。

一、關於本案程序中的問題

1 、本案偵查機關,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無權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在案卷法律文書中,沒有被告人張林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的受案登記表,只有一份譚春生等人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單位是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時間是2013年4月15日。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作出立案決定書,對譚春生等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立案偵查。

2013年4月19日,安微省公安廳在給蚌埠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轄決定書中稱:經對張林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件的審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決定由蚌埠市公安局管轄。請合肥市公安局在七日內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移送該公安機關。

本案偵查機關——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對張林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行使管轄權,很明顯是基於安徽省公安廳和蚌埠市公安局的指定。但是,這個指定管轄嚴重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

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由案發地公安機關管轄。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針對本案來說,案發地是在合肥市,最初受理案件的是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而不是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區分局。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張林戶籍與蚌埠市蚌山區有關聯之外,其他一切與案件有關活動均與蚌山區沒有任何關聯。

據辯護人所知,因為參與​​被告人張林女兒張安妮失學聲援活動,譚春生、李化平、周維林也被指控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他們三人的案件是由案發地的合肥市警方立案偵辦。

正如公訴人在回應辯護人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時所說的,這是一起系列案件,這些人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為何還要分開由兩地偵查機關辦理?

安徽省公安廳將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拆開來並指定管轄,由兩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明顯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

但安徽省公安廳對本案指定管轄,依據的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九條。

該條規定,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張林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一案,案件的管轄權很明確,就是由案發地,由最初受案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進行管轄,根本不需要指定管轄。

由於安徽省公安廳濫用指定管轄權,這個指定管轄不僅沒有依據而且是完全錯誤的。因此,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使偵查權也是錯誤的。

針對本案的偵查機關,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是否有案件管轄權的問題,公訴人在第二輪辯論中回應辯護人稱,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此,辯護人提醒法庭注意,辯護人指的是本案偵查機關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違法的問題,而不是談審判機關對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

偵查機關對案件的管轄,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具體規定,只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作了具體規定。因此,本案偵查機關對案件行使管轄權,應當遵守公安部的規定。

2、在案件指定管轄後,由多個辦案部門對涉案人員和證人調查取證,程序違法。

在本案證據中,辯護人發現有四個辦案機關介入案件的偵查取證,分別是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蚌埠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支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

在安徽省公安廳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將被告人張林涉嫌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一案,指定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管轄後,其他偵查機關就無權再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也不能介入本案偵查取證工作。

蚌埠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支隊介入本案的偵查取證,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照該條規定,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這些辦案部門在偵查取證時,對參與過聲援張安妮失學事件的網民都是以涉嫌犯罪進行傳喚取證,但是對他們又不作刑事立案。這樣的偵查取證方式,無非是想以刑事威脅手段,從證人口中獲取指控被告人張林有罪的證言。

3、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程序違法。

在案件開庭前,辯護人向法庭遞交了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但法庭收到申請後,以證人不需要出庭作證為由,而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這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在除特殊的情形下,比如證人住院生病了,證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證。

本案涉及二十多個證人,但在今天的庭審中,沒有一個證人到庭作證。

4、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沒有人民陪審員,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有社會影響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

被告人張林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一案,不僅在蚌埠市是有社會影響的案件,而且在安徽省也是有社會影響的大案,甚至在全國也能算上是一起有社會影響的案件。

為了今天的庭審,蚌埠市出動大批警力,法院大門外面一邊的輔路被封鎖了幾百米,就連我們辯護律師進入警戒線內,也要檢查律師執業證,再由法院工作人員帶著才可進入法院內。這充分說明這是一起有社會影響的大案。

審理這起有社會影響的案件,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全部是審判員,沒有人民陪審員參加,顯然違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屬於法律,且是針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特別法。一審法院在審理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時,必須按照這個決定來組成合議庭。否則,就是違法。

二、公訴機關的指控,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

起訴書第二頁,在審查查明部份稱,被告人張林因其女兒張安妮不符合入學條件,被合肥市琥珀小學(西區)拒絕接受其入學,被告人產生不滿。

這個指控與事實不相符。在2013年2月27日前,被告人張林女兒張安妮已在該所小學就讀。但因合肥市公安局國保支隊警察的干擾,把年僅十周歲的張安妮從學校帶至派出所,張林在獲知此事後,心中才不滿。後在合肥和蚌埠警方的限制下,他們被迫回到了老家。

此事在互聯網上披露後,引起了網民的廣泛關注。 4月7日,張林與女兒在當地朋友和網民陪同下來到合肥,但他來合肥的目的,只是為了與學校交涉,與警方交涉。他主觀上並不是要到合肥擾亂社會公共場所秩序。

4月8日,他帶著女兒進入琥珀小學與校方交涉,其他網友在離學校二百多米外的花園外面圍觀。但並不是如起訴書中所指控的“嚴重影響到學校教學秩序,並阻礙、干擾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執法”。

在此,提醒法庭注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林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但從指控被告人張林在4月8日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即“嚴重影響到學校教學秩序”來分析,這應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在本案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當天因被告人張林到學校交涉,網民在學校外面的圍觀,造成學校無法進行教學活動,比如停課或者提前放學。當天,有便衣警察到場,網民也沒有阻礙、干擾他們執法。如果這個指控能成立,被告人張林和圍觀的網民豈不是涉嫌妨害公務罪了?

4月9日,李化平、陳雲飛到合肥市公安局門前、在安徽省公安廳門前打橫幅,以及當天晚上至次日下午,李化平、陳雲飛到安徽省公安廳門前搭帳篷,也不是由被告人張林組織、策劃、指揮。李化平在供述中稱是他個人行為,陳雲飛在證詞中也稱是自己個人行為。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將合肥市公安局“門前”、安徽省公安廳“門前”,認定是公共場所的範圍,這個認定完全是錯誤的。因為機關單位的“門前”,不是公共場所的範圍。

所謂公共場所,是指人群聚集,供人們學習、工作、社會交往、休息、文體娛樂、參觀旅遊及滿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築物、場所及設施。具體是指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館、運動場等。並不包括政府機關“門前”。如在此聚眾擾亂秩序,且情節嚴重,涉嫌的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在本案證據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李化平、陳雲飛的行為,是與被告人張林共同組織、策劃、指使。

再者,李化平、陳雲飛打橫幅、搭帳篷的行為,也沒有嚴重影響到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廳門前的正常秩序。這兩家公安機關的門前,工作人員可以正常通過,單位車輛也可以正常通行。

4月10日中午,劉衛國在琥珀小學(西區)門前發起“24小時接力絕食”活動,不是被告人張林指使,更不是張林組織策劃,純屬是劉衛國的個人行為。對此,劉衛國在他新浪微博中發了公開聲明。

在案卷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是被告人張林組織或策劃了劉衛國等人的絕食活動。被告人張林對絕食活動是持反對的態度。當天晚上在合肥市政府廣場舉辦的“燭光晚會”,同樣不是由張林組織、策劃、指揮。

但不論是“絕食”活動,還是舉辦“燭光晚會”,都沒有嚴重影響到公共場所秩序。

在案卷證據中,沒有證據能證明因為“絕食活動”、“燭光晚會”,導致了學校、市政府廣場的秩序嚴重混亂。

4月11日至16日期間,全國各地來了一些網民,在學校二百多米外的花園,舉牌照相、搭帳篷、絕食、開研討會,這都是網民的自發行動,並不是被告人張林組織、策劃、指揮。從這些活動的後果來看,同樣沒有嚴重影響到小區或學校的正常秩序。

綜觀起訴書的指控,公訴機關將拉橫幅、搭帳篷、絕食、舉辦燭光晚會所造成的後果,一方面認定為“嚴重影響到了學校的教學秩序”,另一方面又認定為沒有提出申請,也未經治安管理部門批准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但指控被告人張林構成的罪名卻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很顯然,公訴機關對本案事實以及涉嫌罪名都沒有搞清楚。

三、指控被告人張林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沒有法律依據。

按照《刑法》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該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被告人張林帶女兒來合肥找學校、找警方交涉,是基於張安妮在合肥就學遭到合肥市公安局國保支隊警察干涉。他在網民的幫助之下,聯繫律師去向學校交涉,主觀上不是為了聚集網民來合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從參與這起事件網民的情況來分析,絕大多數人並不認識被告人張林,他們從全國各地趕到合肥市,只是想表達對被告人張林和女兒的聲援。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罪,在情節上必須要達到嚴重的程度。如果實施了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但是情節沒有達到嚴重程度,則不構成犯罪,屬於違法行為。

被告人張林的維權行動以及網民的聲援活動,對公共場所秩序的影響並不大,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後果,情節並不嚴重。

4月16日合肥警方採取行動後,被告人張林及其女兒被警方帶回了老家,其他網民被警方帶走作調查,其中四個主要參與者譚春生、柴寶文、孫林、周維林,被警方處以治安拘留處罰,包括被告人張林在內的其他人都被送回了老家。

從當時警方對事件處理方式來看,對事件的定性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但讓辯護人看不明白的是,一起已經作過處理的治安案件,在事過三個月後,怎麼又成了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刑事案件?

這次改變對事件性質的認定,顯然不是當時警方認定錯誤了,而是辦案機關在後來受到權力的干涉。

綜觀起訴書的指控,不論是在學校外的聲援圍觀、絕食活動,還是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廳拉橫幅、搭帳篷的行為,抑或是在市府廣場舉行燭光晚會,沒有一起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程度。

情節不嚴重,仍然以犯罪作起訴,公訴機關指控超越了法律底線,說嚴重些是在濫用公權,故意製造冤假錯案。

四、本案指控證據嚴重不足,特別是沒有“情節嚴重”的客觀證據。

本案指控的證據,主要是言詞證據,即證人證言,僅有的一點現場錄像資料,不過是經過剪截而成的片斷。而證人證言更多是證人的主觀推測,證人們以自己的心態猜想,推定是被告人張林組織、策劃、指揮拉橫幅、絕食、搭帳篷、燭光晚會等活動。

但不論是證人證言,還是現場照片和錄像,都不能證明網民拉橫幅、絕食、搭帳篷、燭光晚會等活動,造成了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場面。

鑑於參與聲援活動的證人,他們證言是在警方以傳喚、拘留狀態下所作,鑑於證人之間的證言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在這些證人不出庭作證情形下,對證言的真實性根本無法查明。辯護人認為,這些證人證言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審判長、審判員:

被告人張林為了女兒張安妮有一個好的學習環境,由朋友提供合肥的免費住房,並繳納了相關入學費用。一切條件具備後,他把女兒轉到合肥市琥珀小學就讀,這難道會有什麼過錯嗎?

合肥市公安局國保支隊警察憑什麼要干涉一個未成年孩子在省會城市讀書?

難道是因為被告人張林曾因反革命煽動罪、曾因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過刑坐過牢?父輩的個人問題,為何還要株連後代?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並沒有禁止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轉到外地學校讀書。在現實中,教育部門也允許學生在外地接受義務教育,很多學校也會接受外地孩子入學就讀。

設想一下,如果沒有合肥警方的干擾,十歲的張安妮就可以安心地在自己的國家,在自己家鄉的省會學校讀書,也就不用遠走異國他鄉求學了。這起所謂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也就不至於發生。

被告人張林和孩子的遭遇,這不只是父女倆的不幸,而且是這個時代的悲劇。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林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證據嚴重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守公正與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排除法外的權力干擾,依法宣判被告人張林無罪。

 

辯護人:劉曉原
20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