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苏滨, 男 53岁, 汉族,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中共党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A512, 邮编 100038 ,电话 13366121891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被告河南省司法厅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 河南省司法厅厅长
请求事项 :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交接律师档案职责(造成原告自2005年1月至今无法办理律师执业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交接原告律师档案职责并为原告提供办理律师执业证服务。 事实与理由: 1997年5月至1999年底,党中央、国务院等部门联合发文,明确指出全国各地司法厅局收取律师管理费、注册费等行为违法,必须立即停止、取消。但河南省司法厅等在禁令发布后,其不仅不停止、取消乱收费,反而勾结有关部门个别违法者,公开和党中央、国务院叫板,逆流而上顶风作案,更疯狂更变本加厉地对律师盘剥与敲诈,把原来每人每年1700元的收费猛增至3000元,遭到律师的强烈谴责(十余年来两被告共敲诈勒索律师人民币合计12亿之多)。
为维护本人及全体律师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律尊严,自2001年起,原告和李午汜律师千百次的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起诉司法厅及同伙的违法犯罪行为(详见中央电视台2003年10月28至30日社会记录及郑州日报、晚报2003年11月2日等数百家媒体报道)。在多方的压力下,2005年3月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於作出决定,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彻底取消律师管理费、注册费。
原告和李午汜律师通过投诉、举报、诉讼等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揭露河南省司法厅及同伙对抗党中央、国务院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司法厅便纠集洛阳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等,对原告和李午汜律师年复一年地实施疯狂的打击报复,多次动用暂缓注册、停止执业和指使洛神律师事务所背后打黑枪以及捏造事实发红头文件通报等各种卑鄙手段非法阻止原告和李午汜律师执业。但是,在依法治国已深入人心且不可逆转的今天,司法厅很难指望凭借滥用行政职权等违法手段,达到一手遮天、胡作非为的目的。典型案例有:
一、2003年5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司法厅未为李苏滨办理2002年度律师注册的行为违法(司法厅未上诉);
二、2003年7月3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确认司法厅的同伙洛阳市司法局2003年5月对李苏滨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决定无效(二审法院驳回洛阳市司法局上诉,维持了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
三、2003年11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对李苏滨、李午汜侵犯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苏滨、李午汜精神损害2000元(已执行);
四、2005年1月18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判决洛阳市司法局赔偿李苏滨停业一年经济损失14040元(已执行);
五、2005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再终审行政判决,判决司法厅赔偿李苏滨暂缓注册经济损失14070元(已执行);
六、2007年8月23日,经过四年两次初审、两次终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终审,再次判令司法厅的另一同伙洛阳市律师协会立即停止对李苏滨名誉权的侵害,并判决其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已执行)。
为躲避河南省司法厅无休止的打击报复,原告於2005年1月被迫离开洛阳,应聘於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并自2005年1月初,多次申请两被告办理档案交接并为原告提供办理律师执业证服务,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司法部早在2003年发布的《关於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3条第4款)就特别强调:“律师调动时(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调转执业档案,并做到材料完整。”之后,於2008年7月18日,又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0条第4款中规定:“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本案两被告对国家司法部规定了如指掌,但坚决抵制不予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项基本原则,请贵院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审判。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苏滨 2009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