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士刘念春不服一审判决仍然维持对他劳改,上诉北京中级法院要求重新审理撤销判决并赔偿经济损害,中国人权支持刘念春的上诉,呼吁国际社会施加影响压力促使重新审理。
中国人权从国内获知,著名异议人士刘念春通过妻子储海蓝,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见附件),指出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没有认真调查,判决武断,有失公正,因此上诉北京中级法院要求重新审理:上诉的具体要求是撤消对刘念春三年劳动教养的决定;调查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对刘念春的违法行为,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身体和经济损失壹万元,并向刘念春道歉。刘念春在上诉状中,对判决的不公一一予以辩驳。他说:他与一些朋友一起策划、起草《汲取血的教训,促进民主与法治进程──‘六・四’六周年呼吁书》,并向相识的人徵集签名,是行使中国宪法第二章第35条规定,即: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行为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範围;也没有造成“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的后果;而且北京市公安局因为此事审查另一个“呼吁书”的发起人刘晓波时,在审查结束后明确答覆刘晓波“呼吁书”没有违法。关於发起筹办“劳动者权利保障同盟”,刘念春说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他是考虑中国经济转轨的过程,工人的合法利益遭侵犯的事例屡见不鲜,所以按法律规定申请成立民间社团,以解决此类问题;中国民政部、劳动部还派过专人找刘念春讨论申请成立事宜;而且北京市公安局因此事“监视居住”刘念春五个月后,也说“没有违法行为”并将刘念春释放了。至於“接受境外组织‘中国人权’提供的部份资助”一节,刘念春指出判决书对此含混不清,甚至没有写清“何时、何地接受了多少资助及用途”;况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接受境外组织的人道生活资助”是违法的,要处以劳教或判刑。所以在一一列举反驳的理由和事实后,刘念春要求北京中级法院撤销对他的劳动教养惩罚,并要求北京公安局对他道歉和赔偿损失一万元。
同时刘念春的妻子储海蓝说,刘念春这次上诉,也遇到了许多刁难和阻力,包括有相识者捎来据信是官方身份的人的话:“别上诉,上诉刘念春将来会加刑。”在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美国国务卿克利斯多夫访问中国时,储海蓝与王丹的母亲王凌云、刘晓波的未婚妻刘霞一起被警察要求离开北京,前去探视在劳改队的亲属。但是储海蓝到了黑龙江劳改队后,只允许会见了刘念春二个小时,却逼迫她在当地居住了五天,直到科利斯多夫离开中国后才允许返回北京。刘晓波的未婚妻刘霞以探视为名要她前往大连后,甚至没有允许她见到刘晓波。最近,储海蓝按照中国关於劳动教养的规定:劳教人员每月探视一次,亲属有权要求同居,因此提出春节期间看望刘念春并同居的要求,却遭到劳改部门拒绝,昨天更收到劳改队的书面通知,不允许储海蓝探视,理由是刘念春不接受改造不认罪。储海蓝已经向北京公安局递交了申请书,要求二月二日和刘念春母亲吴惠芬一起前往北京台基场市政府门前静坐示威,举牌抗议对刘念春亲属探视权利的剥夺。
刘念春是中国老资格的异议人士,是民主墙民刊《今天》的编辑,因民主活动八一年被判刑三年。近年来,刘念春参与了发起和平宪章运动,筹办《劳动者权利保障同盟》,及许多建议信公开信的活动。他因此被数十次拘禁审问,并两次被秘密关押长达十七个月以上,九六年更被判处了三年劳动教养。刘念春因为不服对他的劳改惩处,申诉和上诉失败后,目前正在向北京中级法院上诉中。
中国人权认为中国政府对刘念春施加的劳动教养,是明显的政治迫害,而刘念春依据事实和法理进行的申诉、起诉、上诉中的威胁刁难,以及刘念春不服劳改处罚,剥夺他会见亲属的权利,更是一系列持续不断的恶劣的人权迫害。中国人权坚决支持刘念春亲属依法进行的上诉和抗争活动,同时呼吁国际社会给他们以支持声援。最近美国政府和欧洲一些民主国家在中国对异议人士越演越烈的迫害事实面前,开始改变了一相情愿的对中国的人权改善的期盼,这无疑对正视重视中国日益恶化的人权状况有益。但是仅仅能够正视中国日益恶化的人权状况是不够的,还必须承担起国际社会的责任和义务,用切实有效的影响和压力帮助中国改善人权。关注并帮助中国的异议人士少受不受迫害,就是有效重要的帮助中国改善人权的步骤,因为异议人士是在为整个社会争取普遍的人权,他们如果能够少受不受迫害,就标志着中国的人权状况有重要的变化改善。
附件:《行政上诉状》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念春男 48 岁汉族
籍贯:湖南
文化程度:大学
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南 16 号楼 1 单元 12 号。
委托代理人:储海兰女 34 岁汉族
户籍:江苏省溧阳县上黄镇坝里村委木桥头
文化程度:大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大学教工宿舍 23 单元 13 号。
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莫少平 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宣武区里仁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苏仲祥,职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铁军,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寅,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因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及北京市公安局违法行政侵权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人认为朝阳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北京市公安局违法“监视居住”一事,没有认真调查。判决过於武断,有失公正。要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一)判决书中称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五月间,原告刘念春与王丹等人先后多次策划、起草了《汲取血的教训,促进民主与法治进程──‘六・四’六周年呼吁书》(以下简称‘呼吁书’),并徵集签名,进行传播。该‘呼吁书’有攻击、诬蔑人民政府的内容;一九九三年原告刘念春又与他人策划筹建非法组织《中国劳动者权利保障同盟》(以下简称:‘劳盟’),撰写该组织章程,向境内外散发传播,并到上海、杭州等地进行串联活动。期间,原告刘念春接受了境外组织‘中国人权’向其提供的部份资助。”的三项认定,上诉人认为是不客观的。
( 1 )关於“呼吁书”一节,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已就这一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作了阐述,一审判决书照抄了决定书的这项认定,显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参与“呼吁书”是依照中国宪法第二章第 35 条规定即: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来表达自己的见解。《决定书》和《判决书》都没有指出“呼吁书”的哪一段,哪一句攻击、诬蔑了政府。况且,有法律知识和理性的人一看就明白──“呼吁书”的内容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定,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进程。它与“攻击、诬蔑”的概念是全不相干的。不仅如此,“呼吁书”主要内容及形式是公民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这也是一项公民宪法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於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上诉人徵得志趣相同的朋友的自愿签名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关递交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範围。请问中国的哪一条法律规定不许公民签名发表“呼吁书”?
按照中国的法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在客观方面有危害社会的后果,请问被上诉人是否指出了特定的事实和后果以说明“呼吁书”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的后果?以及危害了哪个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如果认为上诉人的言行有什么“不对”的地方,那只不过思想见解不同於政府。如果仅仅因为思想见解不同而被剥夺人身自由,这种现像难道不会是在重蹈复辙“文革”时期的左的作法吧?
“呼吁书”的另一起草人刘晓波在 1995 年 5 月至 10 月间曾被北京市公安局审查,审查原因是起草“呼吁书”过程,审查结束时北京市公安局明确答覆刘晓波“呼吁书”没有违法,并予以释放(有北京市公安局释放刘晓波时签名可证),难道北京市公安局和劳教委对“呼吁书”的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不同吗?一审法院对此调查了吗?
( 2 )关於“劳盟”一节,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就“劳盟”申请登记过程和北京市公安局对此审理的“结论”作过详述,对於北京市公安局审查“劳盟”的“结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调查了吗?《决定书》和《判决书》都没有提出或证明准确的时间、地点、怎样进行“策划筹建非法组织”的活动的,认定一个人犯罪或参与违法活动是否须要证明其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呢?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上诉人刘念春等人考虑到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形势下,因相应的劳保制度均未出台──乡镇和合资企业尚为工会工作盲区──工人的合法利益遭侵犯的事例屡见不鲜,上诉人经调查研究并与一些朋友探讨(即:所谓到“上海、杭州等地进行串联活动”),计划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成立一个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民间社团,以解决此类问题。
在 1994 年 3 月上旬,上诉人先后去民政部、劳动部查询具体申请登记注册的有关法律程序,并按《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准备了申请登记成立注册材料呈民政部审批,并函递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申请过程得到了民政部有关领导的关注,派专人到上诉人刘念春家找上诉人讨论申请成立事宜(有民政部社团司杨岳同志可证)。
1994 年 5 月下旬,北京市公安局以“监视居住”为由将上诉人拘禁审查,审查筹备申请登记成立“劳盟”过程,至此“劳盟”申请登记中止。在经过五个多月的审查后,北京市公安局认为:“没有违法行为”即将上诉人释放。关於北京市公安局的审查结论,请二审法院作进一步调查,以予公正裁判。
在一审法庭上,劳教委以上诉人谈话笔录和张林口供中谈到去“杭州、上海与朋友谈‘劳盟’的事”这几个字为认定违法活动的事实证据,请问这些笔录和口供能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比如我国是否有法律标明在筹备申请社团组织之前、之中不能有向公民调查或徵询意见或不能向社会公开等活动?
按照我国《社团管理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社团组织必须要撰写社团章程。请问《决定书》和《判决书》是根据哪条法律认为上诉人“撰写该组织章程”是错误的行为?“劳盟”宗旨有无“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劳盟”章程是合法的,它的宗旨是响应改革开放政策的,目的是为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可参见“劳盟章程草稿”)。
上诉人不能想像,依照合法“条例”筹备申请成立社团组织“劳盟”的行为被视作“筹建非法组织”的违法活动是根据什么法律来定的。
公民在行使宪法和法律的权利时有无特定的标准和範围,指示什么行为是非法?什么样的组织是非法?例如:“威廉・布莱克斯东在1765年写的《英国法释义》第四卷中说:非法集会是指3人或3人以上的人聚集在一起进行非法活动,比如拉倒围墙、破坏围墙内的养兔场,或游戏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一些旨在破坏的非法活动。”(参见“法律的界碑”第四篇、第一章、第90页,群众出版社出版)。
( 3 )关於“接受了境外组织‘中国人权’提供的部份资助”一节,首先要指出《判决书》和《决定书》都没有说明何时、何地接受了多少资助及用途,而且《判决书》还用了一个含糊不清的词句“部份资助”,对於这项认定二审法院应该产生怀疑。
我国有什么法律规定“接受境外组织的人道生活资助”是违法的,是要处以劳教或判刑的?如果按《决定书》和《判决书》的逻辑来治罪的话,那么我国曾有受灾及贫困地区的公民也接受过来自境外组织及个人的人道资助,他(她)们是否也将会受到与上诉人同样的处罚呢?上诉人曾经接受过其兄从美国寄来的壹百美元的生活补助款(后得知是留学生捐助的)。
(二)关於诉北京市公安对上诉人采取的违法“监视居住”行为。一审法院以“属刑事强制措施,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範围”了事,对此上诉人首先要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什么是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的法律程序是什么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和其他有关规定解释:“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能借监视居住,而将被告人关在房间内,并派人看守,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形成拘禁。”
上诉人刘念春分别於 1994 年 5 月至 10 月和 1995 年 5 月至 1996 年 5 月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以“监视居住”为由,将其关进一间十几平方米并有两名警察看押的房间内,上诉人既不知自己身在何处,也不能和家人见面、通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释这种“监视居住”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在一审法庭事实调查中,被上诉人劳教委也没有否定“完全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只是答:“有关情况可向公安局了解”,当时上诉人的律师莫少平先生的事实调查即被一审法院审判长以“与本案无关”制止。对於这一事实的调查质证能“与本案无关”吗?为什么被上诉人劳教委要上诉方律师向公安局了解呢?难道是被上诉人也不了解这起关押程序?一审法院对这起“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调查了吗?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 98 条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2 项,第十九条第 1 项定,上诉人刘念春遭到违法关押的行为是否应属於人民法院审理或调整範围?
(三)判决书中指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也要作一说明,在法庭上,上诉人自始自终未见到什么证人到庭对证,请问对於一次公开审判的案子,未经当事人对证能作“证人、证言”吗?请二审法院注意: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之律师当庭提供了九份证据(其中四份是关於呼吁书的证人、证言,一份是民政部社团司杨岳同志留言条,三份是公安人员物品收据,后又补充一份关於“中国人权”支票说明),对此一审法院均未调查采纳,请问这种取证方法公平吗?
(四)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
1996 年 7 月 10 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7 月 22 日代理人储海兰应行政庭之请前往约谈,内容是“行政庭接到一封看不懂的信”。代理人问:“是不是诉状?”并要求看信,庭长说:“不是”,也不许看,代理人拿出委托书说明身份并正式提出立案,庭长说:“委托书需要公证。”拒绝与委托代理人谈诉讼事。之后,代理人经向几家法院信访,得知委托代理人身份合法,所需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问题。按“行政办案细则”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诉状应在七日内决定与否立案,如材料不全应责令原告进行补正或补充。而庭长既不承认收到的是诉状,也不承认从羁压地寄出的经过警察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更不予告知是否立案的答覆和所需材料的说明,在代理人几次去法院找庭长要求立案的同时,受到了庭长倪建新同志的粗暴对待,莫名其妙地挖苦、指责代理人,对於庭长的这种做法和态度,上诉人不敢断定是否是缺乏办事常识或是想刁难。压制、淹没原告诉权?但据此至少可以认为是一种有偏见的做法,否则,为什么要这样呢?
在代理人接到立案通知去交费的那一天起到双河农场开庭审理前一天,代理人多次遇到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与被告代理人单独接触,甚至同车出入上诉人关押地双河劳教场所,上诉人不敢断语他们是否是在变相“联合办案”,但是,按照与行政审判有关的其他规定:“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与政府部门进行研讨……”。
在通知开庭前三日代理人依法向一审法院领导提出要求庭长回避,理由是用多种借口及粗暴的态度拖延立案时间对本案有一种偏见,不可能作出公平和无偏见的审判。但是一审法院领导没有依法就代理人申请回避一事作出决定,依然让那位庭长进行审理,这一诉讼程序过程是否正当?
在开庭审理前劳教委有关领导剥夺了原告代理人储海蓝就诉讼事宜会见原告的权利,这种做法符合诉讼程序吗?
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方的正常发言不止一次被审判长倪建新同志打断,特别是上诉人刘念春的发言多次被打断,而被告劳教委的发言无论多长从未被打断,这一审判公正吗?
(五)《判决书》认为:“鉴於刘念春违法活动的具体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劳教委依法对其劳动教养,……本院予以支持。”这一认为使人无法理解,上诉人的具体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为什么还要处以 3 年期限的人身处罚呢?按我国刑法规定:对於构成犯罪的人,应份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刑(可判缓刑)、其中管制的最高刑期是剥夺自由刑 1 年,拘役最高期限为 6 个月,有期刑有 3 年以下的。然而,上诉人没有犯罪却要比犯罪的某种刑期受到的处罚还要重,这种处罚方式不得不使人深思。
因此,上诉人认为《决定书》和《判决书》对上诉人所为的三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过程存在问题,导致本案的审理不公正,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本着独立审判的原则,依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并提出以下要求:
要求撤消劳动教养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三年劳动教养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监视居住行为,并就此违法行为造成的身体和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数额为壹万元。并向上诉人道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念春
1996 年 12 月 16 日
储海蓝代书